权力名称 | 职业病的最终鉴定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组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3.决定责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4.送达责任:制作职业病鉴定书,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5.事后监管责任: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的监督管理。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