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卫生局,满洲里市、二连市卫生局,厅直各有关单位,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武警医院:
为贯彻落实《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2013年9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性病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治疗、科研、咨询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防治、分级管理、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性病是指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包括以下几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五条 性病防治要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区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全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
盟市和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计划,对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申请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性病防治规划,结合疫情特点,制定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报告、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实验室质量控制、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各级相关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必须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行业学会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依据《办法》规定,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依据《办法》规定,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必须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要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必须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必须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三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四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要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必须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必须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
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要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必须规范书写病历,准确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必须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规范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要制定检验操作标准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必须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全区性病疫情,制定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必须依法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依法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误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和通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要将性病规范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对于不能规范诊疗、报告的医疗机构要限期停业整改。如在整改规定时限内仍不能达到规范诊疗、报告要求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相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机构违反《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司法机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办法》规定,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依据《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各级性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性病防控管理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性病防治专业机构。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